醉酒后开启自动驾驶,能否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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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2 18: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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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呈爆发式发展,在诸多领域实现广泛应用,其中在自动驾驶方面的应用尤为瞩目。然而,技术的快速迭代也催生出一系列法律新课题:当人工智能赋能人类活动时,人与智能系统之间的责任边界该如何划分?人工智能在拓展人类能力的同时,能否减轻甚至转移人的法律责任?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醉驾时开启自动驾驶功能的危险驾驶案。经审理,法院明确指出,当前阶段的自动驾驶技术仍属于辅助驾驶范畴,车辆行驶安全的最终责任人仍是驾驶者。最终,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该案判决不仅厘清了现阶段自动驾驶场景下的刑事责任认定,也向社会传递了明确的价值导向:技术进步的目的系服务于人类福祉,其不应成为规避责任的借口。

男子夜间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

2023年3月某日夜间,闫某某与几位朋友聚餐饮酒。聚餐结束后已是凌晨,其中一位朋友叫了代驾,代驾驾驶闫某某的汽车将闫某某的朋友送到了家,由于朋友叫代驾后设置的终点仅是到朋友家,因此代驾送完闫某某的朋友后就离开了。

代驾离开后,只剩下闫某某自己在车上。闫某某看时间很晚了,觉得路上没有什么车,且认为自己新买的电动汽车具有自动驾驶的功能,可以自动躲避障碍和保持车距,因此没有什么危险。于是,闫某某抱着侥幸心理开车回家。

在半路上,闫某某驾驶的汽车因形迹可疑,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拦截检查。民警在询问闫某某时发现其神色紧张、满口酒气,遂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0毫克/100毫升。民警依法对闫某某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其带至医院,在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化验。经血液检验,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并以闫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将其刑事拘留。后经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案件被移送至东城区法院审理。

辩护人:被告人开启自动驾驶功能,犯罪情节较轻

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并当庭出示了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封存照片、执法录像、血液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

被告人闫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十分懊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闫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多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包括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配合民警工作、醉驾路程较短等。辩护人认为,整个醉驾过程中,闫某某的电动汽车开启了自动驾驶功能,现今自动驾驶技术相对成熟,能按照预定路线到达目的地,还能躲避障碍、及时刹车,因此闫某某此次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相对较小,请求对闫某某从轻判处。

本案承办法官根据庭审调查、质证的情况,确定了闫某某醉酒驾驶等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相关量刑情节进行着重考量。为公正裁判,合理考量和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官对自动驾驶技术进行了深入了解。最终,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

法院:现阶段开启自动驾驶功能不能减轻醉驾者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闫某某开启自动驾驶功能后可以减轻对公共安全危害的意见。经查,现阶段自动驾驶在我国处于试点、示范应用阶段,各地对申请自动驾驶主体、车辆型号、自动驾驶级别及试点、示范区域均有不同的限制性规定。闫某某被查获时明显不符合上述要求;现有证据未显示其车辆具有自动驾驶功能且被查获时已开启该功能,即便其已实际开启,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亦显示该车辆对驾驶员的依赖性较高,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犯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闫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其车辆具备并开启自动驾驶功能,道路危险性大大降低,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启用驾驶辅助功能仍属驾驶行为,驾驶人仍应承担责任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案发时有效的旧醉驾司法解释,现已失效,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该司法解释后被2023年12月2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代替。闫某某案发时间为2023年3月,其定罪量刑适用旧司法解释。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不仅达到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还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即使以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解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也一般不适用缓刑。闫某某醉驾的危害性可见一斑。

关于自动驾驶的辩护意见。2022年3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将汽车驾驶自动化等级划分为L0-L5六个等级:L0级(应急辅助),紧急情况下提供辅助功能以辅助驾驶员避险;L1级(部分驾驶辅助),可辅助控制单一维度,如定速巡航、车道保持,需驾驶员全程监管;L2级(组合驾驶辅助),可同时控制方向盘和油门,如自适应巡航、车道居中等,但仍需驾驶员随时接管;L3级(有条件自动驾驶),在特定环境下可完全接管驾驶,需驾驶员在系统请求时接管,目前仍处于试点阶段;L4级(高度自动驾驶),特定区域内无需人工干预,但超出范围可能无法运行;L5级(完全自动驾驶),全场景全条件无需人工干预。L4级、L5级尚未实现商业化,仅在部分封闭园区或特定区域进行测试。案发时,我国市面上的智驾汽车都属于L2级以下,即使被告人闫某某开启了自动驾驶功能,其所处的醉驾状态使其不能有效监管自动驾驶情况,其驾驶的电动汽车也未达到高级别自动驾驶水平,电动汽车仅有驾驶辅助功能,不能替代驾驶人员执行驾驶任务。换言之,启动辅助驾驶功能后,驾驶主体并未变更,车辆驾驶仍然高度依赖闫某某,闫某某仍然需要保持对车辆的控制,需要全程、全身心对车辆进行必要操作,确保行车安全,但闫某某作为第一责任人,罔顾醉酒导致的控制能力及操作能力下降的危险,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导致的危险状态并未减弱。因此,闫某某辩称的启动自动驾驶功能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

而且,醉酒型的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其造成的危险是被法律类型化的,只要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人的驾驶行为就具有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的危险。行为人一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无论是否开启了自动驾驶,无论是否在空无一人的道路上行驶,被法律类型化的危险已然存在,不会减弱。闫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无论是以旧司法解释评价,还是以入罪标准更宽缓的新司法解释评价,其危险性已然存在。此外,闫某某在明知自己喝酒的情况下,仍然心存侥幸选择驾驶机动车,其具有犯罪故意。

刑事责任的核心始终聚焦于人。尽管人工智能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人类的能力,重塑了人类的生活方式,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其本质仍是人类创造的工具。即便未来出现具有高度自主意识的强人工智能,关于其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仍需法律层面的深入探讨与制度构建。但可以明确的是,作为行为的发起者与决策者,人类始终无法摆脱对自身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这既是法律的基本准则,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要求。

专家点评

以法治之智 驭技术之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志军

在闫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辩方将涉案机动车在案发时开启了自动驾驶功能作为罪轻辩护理由,东城区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判对此均给出了否定回答。在现有的汽车驾驶自动化程度下,启动自动驾驶功能不能成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从宽情节,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双重维度进行审视,本案的裁判逻辑体现了对技术标准的精准认知与对法治的坚定遵守,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所涉及的问题值得法学界深入思考。

首先,技术在改变我们的出行方式,但安全底线始终不能逾越。法院的裁判智慧体现在对技术现状的严谨考察:根据《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涉案车辆处于L1-L2级辅助驾驶等级,这类技术的本质是“驾驶员辅助工具”,而非独立驾驶主体,即便系统开启,车辆仍然依赖驾驶员,驾驶员仍需持续监控路况应对突发情况,而醉酒状态必然导致监控能力丧失。法院判决明确技术的工具属性,现阶段自动驾驶技术的“安全性”建立在驾驶员正常履职的基础上,当驾驶员因醉酒丧失履职能力时,技术本身的风险防控功能也随之失效。

其次,法院的裁判还体现了对法治的坚定遵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其构成要件的认定不要求具体危害结果发生,而是通过法律推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公共安全造成类型化危险。本案中,辩护人试图以“自动驾驶降低现实危险”为由突破这一推定,但法院判决明确拒绝了这一逻辑,即便在空无一人的道路上醉驾,血液酒精含量超20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本身,已被法律预设为具有高度危险性。这一裁判立场维护了抽象危险犯的制度价值。从刑法理论看,抽象危险犯的立法目的在于提前防控风险,避免司法资源过度消耗于具体危险的个案证明。若允许以“技术介入”否定类型化危险,将导致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因技术应用程度不同而浮动,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可以试想,如果启动自动驾驶功能可以成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从宽情节,似乎也能成为其他三种类型的危险驾驶罪的从宽情节,而这显然有悖于该罪的立法精神。

再次,本案判决具有积极的社会效果。它通过否定醉驾场景下技术分责的错误认知,遏制了公众对自动驾驶的盲目依赖。本案的裁判逻辑,本质上是司法对“技术赋能与人类责任”关系的回应。无论技术如何发展,人类作为行为决策主体,始终无法摆脱法律责任,这一立场坚守了“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

最后,本案涉及的问题也值得法学理论和实务界深入思考。若未来L4级以上完全自动驾驶普遍适用,当系统独立决策导致事故时,责任应如何分配?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此类规则。未来,随着L3级以上技术的普及,法律需在保障技术创新与维护社会安全之间构建更精细的规则体系,让科技进步与法治建设在良性互动中共同发展。

转自:人民法院报

作者:种政 杨蜜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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